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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中)

浏览次数:2232 发布时间:2018-03-30 【字体: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中)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相关活动的报酬;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五)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持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具有传统工艺流程的,保持其整体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馆(所),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举办专题展示,或者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等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销和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可以采取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授课等方式开展相关教育活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展示、展播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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