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230822-950-105-1804-518
- 分类: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田家敬
- 发文日期: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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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现行有效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